商标案例丨源于上游的品牌授权及商品代销行为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来源:未知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 ,LTD.)与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虽然案涉产品的货款汇入代收款人名下,但结合销售商的货物配送及对外销售模式及上游商出具的证据指向,足以证明代收款人未参与涉案产品的进货和销售过程,其只是接受上游商的委托,代收销售商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代收款人非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 本案销售商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销售商从上游商合法取得。且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对比情况看,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在未告知(正品)具体标记的情况下,很难分辨出差异,故不能认定销售商是在明知情况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销售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1)冀05知民初3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华青

审   判   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凌会侠

书记员

刘   静

当事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 ,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中华路康桥公寓2号楼8号商铺。

经营者:陶光勇,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万城新天地3号楼1层18号商铺。

经营者:李玉洪,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注:本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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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知民初33号


当事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 ,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中华路康桥公寓2号楼8号商铺。

经营者:陶光勇,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万城新天地3号楼1层18号商铺。

经营者:李玉洪,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0. ,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与被告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以下简称光勇门市)、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美凡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光勇门市申请追加美凡日用品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美凡日用品店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了诉讼。原告韩国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光勇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王琨,美凡日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曹晓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国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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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 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光勇门市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错误。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其营业执照明确可知如下信息:名称为"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经营场所为"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康桥公寓2号楼8号商铺";经营者为"陶光勇"。答辩人的注册经营场所为"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康桥公寓2号楼8号商铺",实际经营场所也是该地址。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实际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钢铁北路522号万城新天地商业广场外围",并非答辩人的实际经营地。本案原告提供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03号公证书写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华尚永芳万城店’的购物小票…".该公证书显示,原告是在"华尚永芳万城店"购买的诉争侵权商品,而非本案被告销售。答辩人店外招牌为"华尚永芳中华路店"非"华尚永芳万城店"。二、答辩人为诉争侵权商品的收款人,并非侵权主体。据了解:"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华尚永芳"的权利人,其授权"华尚永芳中华路店"(答辩人)、"华尚永芳万城店"使用其注册商标。"华尚永芳中华路店"是个体工商户"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经营的店铺。"华尚永芳万城店"是个体工商户"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经营的店铺。"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由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且销售收入归后者。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通过POS机代为收款,二者之间签署了《委托收款协议》,并经"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同意并签署。综上,答辩人仅是诉争商品销售款的代收方,不是侵权人,对诉争商品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美凡日用品店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被答辩人公证的涉案商品是由案外人"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配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尽到合理善意注意义务;并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别证明》为事先鉴别,不能成为侵权成立的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就涉案商品做出《鉴别证明》,称:"店铺名称:华尚永芳,店铺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22号万城·新天地商业广场外围于2019年7月31日销售。……系假冒株式会社注册商品的产品。"位于北京的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如何在2019年7月31日,对2019年7月31日下午5时25分在邢台购买的涉案商品作出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的?此种不符合常理而出具的《鉴别证明》,是提前做好的,还是随意出具的?因此,北京纳益其尔做出的《鉴别证明》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被采纳,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认定涉案商品侵权的证据。三、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做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03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权的依据。首先,本案庭审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了权利人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并未提供委托本案公证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书。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本案公证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2021)》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是公证程序中规定的有权提出申请公证的主体。石家庄国信公证处也就不是有权作出公证书的公证单位。因此,该公证书明显有悖于司法部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处仅能在本地级市进行公证的辖区划分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和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答辩人共购进涉案商品12个,进价为15.5元,售价为22元。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其获得的利益也仅为78元。即使构成侵权,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仅为78元。另外,被答辩人并未就其维权的合理费用提供任何相互佐证的票据,证明被答辩人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被答辩人恶意诉讼,针对终端门店发起2992起类案,通过诉讼迫使门店支付数千到万元的赔偿款,获利不菲。该行为与最高院倡导的"源头维权,追究生产者"的司法精神不符,恳请法院予以规制。


法院认定事实


韩国纳益其尔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身份信息。3.(2019)冀石国证外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NATURE REPUBLIC"商标的权利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 REPUBLIC C0. ,LTD.于2013年5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NATURE REPUBLIC"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并于2013年8月19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0. ,LTD.)即原告。5.(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28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给杨伟华代表原告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作为其合法代理人等。津南开证字1173号公证书,期限到2020年底,1366号公证书将期限续展到2021年底。6.(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其对中国大陆境内侵害涉案"NATURE REPUBLIC"商标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提起诉讼等行为。7.(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0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8.鉴别证明。证据7、8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光勇门市和美凡日用品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不予认可。


光勇门市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营业执照。2.位置截图打印件。3.委托收款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光勇门市销售,是美凡日用品店对外出售,光勇门市只是代收货款。


原告对光勇门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美凡日用品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美凡日用品店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2.门店配送开单证据;3.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台永芳化妆品店《销售单》;4.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5.情况说明书;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7.启信宝企业查询信息;8.采购入库单;9.员工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美凡日用品店出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0.商品采购合同书;11.2018年12月4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2.2018年12月20日,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3.2018年11月8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4.报关单;15.检验检疫证明;1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7.涉案产品外观照片。上述证据证明美凡日用品店采购涉案商品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18.化妆品行业有关本商标涉诉千件网络截图;19.北大法宝网络截图信息。证据18-19证明原告针对门店在全国发动千余件商标案件,而不追究中间商或过程商,存在恶意诉讼、滥诉的行为。


原告对美凡日用品店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光勇门市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2019年1月1日,韩国纳益其尔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提起诉讼以及为实现上述目的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行为。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韩国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韩国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律师作为韩国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3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张硕甲随同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卢红斌来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522号万城·新天地商业广场外围的"华尚永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硕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 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华尚永芳万城店"的购物小票各一张。刷卡小票中的收款商户名称显示为"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华尚永芳万城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自"华尚永芳万城店"购买的标有"NATURE 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为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韩国纳益其尔将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提交法庭,本院进行了当庭开封。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有两盒芦荟胶,盒体为绿色圆形,盒体顶部、侧面及底部均贴有标签,顶部标签上标有"NATURE REPUBLIC"标识,未标注中文信息,底部标签的条形码号为"8806173420377"。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原告正品芦荟胶产品右下角的芦荟叶子是锯齿状,但被诉侵权产品盒体顶部标注的芦荟叶子无上述特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该比对意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非正品,构成侵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韩国纳益其尔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但其盒体上所标注的芦荟叶子不具有原告所述正品所具有的特征。


光勇门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陶光勇,经营场所位于邢台市信都区中华路康桥公寓2号楼8号商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卫生用品、清洁用品、箱包、日用杂货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美凡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玉洪,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万城新天地3号楼1层18号商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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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凡日用品店经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允许其使用"华尚永芳"注册商标,并有权经营"华尚永芳"旗下所有品牌。


2018年12月10日,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向美凡日用品店配送商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的自然乐园芦荟胶12盒,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两盒。2017年10月1日,光勇门市、美凡日用品店和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书》,约定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光勇门市收取加盟店(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的销售收入,委托收款方式: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收款,委托期限:长期。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所售款项通过POS机刷卡至光勇门市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对二被告及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光勇门市收取货款仅系代收款行为的表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国纳益其尔系大韩民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韩国纳益其尔系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03号公证书中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是否存在跨区域执业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的审查范围,亦不能据此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美凡日用品店可就此问题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从公证书所记载的购物过程及购物地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美凡日用品店所购,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美凡日用品店销售。虽然案涉产品的货款汇入被告光勇门市名下,但结合美凡日用品店的货物配送及对外销售模式及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和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指向,足以证明光勇门市未参与涉案产品的进货和销售过程,其只是接受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收美凡日用品的货款。因此,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定光勇门市非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韩国纳益其尔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的芦荟胶盒体顶部所贴标签上使用了与韩国纳益其尔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得到权利人许可,原告庭审中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的区别,故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美凡日用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美凡日用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美凡日用品店从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且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对比情况看,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在未告知(正品)具体标记的情况下,很难分辨出差异,故不能认定美凡日用品店是在明知情况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美凡日用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被告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青


审   判   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凌会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