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鬼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酒鬼酒公司。
2.申请号:27633315。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开胃酒;鸡尾酒;米酒;烧酒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宁海县黄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743917。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3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5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021号《关于第27633315号“酒鬼黄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酒鬼酒公司提交了1份新证据,用以证明酒鬼酒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庭审中,酒鬼酒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酒鬼酒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不再评述。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只有酒鬼酒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酒鬼酒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关于酒鬼酒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注册人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酒鬼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鬼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酒鬼酒公司注册的第1157000号“酒鬼”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第33类申请注册的第6384137号商标已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酒鬼酒公司在“酒鬼”品牌的封坛年份酒上使用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酒鬼”品牌经过酒鬼酒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酒鬼酒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酒鬼”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可延及诉争商标;2.引证商标的注册系对酒鬼酒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酒鬼黄坛”商标的抢注,酒鬼酒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程序,该无效宣告申请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酒鬼酒公司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为兼顾公平与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应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作出后再恢复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审庭审中,酒鬼酒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酒鬼酒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酒鬼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酒鬼”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后的诉争商标与“酒鬼”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酒鬼酒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酒鬼酒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酒鬼酒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酒鬼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闻汉东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