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猿策划”与“猿辅导”“猿题库”不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来源:知产宝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XX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雅甲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猿力教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博雅甲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博雅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博雅公司。
2.注册号:1937585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3;4105):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猿力教育公司(原名北京贞观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贞观雨公司)。
2.注册号:1379045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4):教育;培训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猿力教育公司。
2.注册号:16140528。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4):教育;培训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7762号《关于第19375853号"猿策划YUANCE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3月1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贞观雨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申请入之前各大媒体对贞观雨公司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报道情况;2.贞观雨公司"猿题库""猿辅导"产品融资的相关情况;3.贞观雨公司"猿题库""猿辅导"APP下载量;4.贞观雨公司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情况;5.贞观雨公司名下"猿"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贞观雨公司与博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猿力教育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猿力教育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针对"猿题库""猿辅导"的媒体报道。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猿力教育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未被划分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猿力教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贞观雨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猿策划"、汉语拼音"YUANCEHUA"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猿力教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4102、4103、4105群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4101、4104群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由于猿力教育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未被划分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且猿力教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猿力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博雅公司以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猿力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猿力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教学;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高度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应当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约束,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博雅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且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不当。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猿力教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猿力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